为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提升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的意识,营造良好、健康、放心的消费环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8年至2020年期间该院及辖区法院所审理的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进行了调研,从中梳理了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据悉,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重庆二中法院及其辖区法院共受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129件,其中2018年受理42件,2019年受理43件,2020年受理44件,案件整体数量运行平稳,呈小幅增长趋势;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8件,占比21.7%,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101件,占比78.3%;所涉产品或者服务集中在食品药品(61件,占比47.3%)、汽车(19件,占比14.7%)、烟酒茶(13件,占比10.1%)、日用品(12件,占比9.3%)、烟花爆竹(6件,占比4.7%)、服装(5件,占比3.9%)、保健品(4件,占比3.1%)、其他(9件,占比7.0%)行业领域。
案例一:转让无中文标识“代购”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0日,赵某通过网络购物账号,在甲购物平台上李某经营的某网店购买了4盒“现货,日本某美白丸,180粒,全身美白去黄气,新版带防伪,3个月量”,共计支付价款4200元。商品产地为日本静冈县,系李某提前从日本购回。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赏味期限”为2020年9月。该商品在购物平台的“宝贝详情”栏以中文记载有厂名、厂址、配料表、产品系列、产品规格、保质期、生产企业、适用人群、用法等。赵某在网络上完成支付后,李某通过快递从国内发货给赵某。赵某签收后,以案涉商品无中文标识,也未取得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4200元,同时要求李某按购物款的十倍即42000元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营者明知。案涉产品是产地为日本的保健食品,虽然未办理我国关于保健食品进口的审批手续,在外包装上未标注我国保健食品的批准字号,但从李某在其网店中展示的产品信息来看,该产品有推荐的每日用量,且赵某在购买该产品时知晓产品的相关信息。李某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未在预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能仅据此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案涉交易系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而李某已经在网络交易平台中登载了与案涉食品有关的中文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亦不能认定没有中文标签对赵某造成了误导。相关进口产品未取得监管部门的进口审批手续,不等同于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赵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从海外邮寄回国再以现货交易的模式进行交易,系提供代购的行为,并非进口销售食品行为。李某已经在网络交易平台产品详情页面载明了案涉食品相关的中文说明,赵某作为买家应当是在了解所购产品的信息后作出的选择。因此,没有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赵某造成了误导,其主张惩罚性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代购”纠纷案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应用,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公众的一种生活方式,其中,代购海外商品日益成为一种新兴的网购形式。但新兴网络技术与传统境外购物的融合使得海外代购在法律性质、产品质量法规的适用等方面易发生纠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内生产的食品和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但海外代购进行交易并非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口并销售的行为,而是卖家先行从海外购得商品,再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转售,本质上是一种产品转让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定性为普通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只要卖家在网页上就商品属性包括其产地、配方、适用人群、用法用量、限用日期等,用中文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就应当视为购买者对商品信息包括无中文标签和说明等信息已充分知晓,在该商品符合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标准的情况下,购买者就不应再以“被误导、被欺骗”为由,主张卖家提供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规范的产品。
作为产品购买者,应当具备信息甄别能力,并对自己的选择自负责任,增强诚信意识。本案通过分析海外代购模式的法律性质,明晰了海淘商品属性的展示说明方法,此举有利于引导海淘卖方合规经营和买方理性消费,也间接对网购平台关于卖家的资质审查、产品质量把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推动网络电子商务创新,具有良好的网络空间治理效果。
案例二:网络购物欺诈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魏某为捐赠所需,在某网络平台上吴某开设的某网络店铺一次性购买羽绒服40件。购买前,该店铺客服人员明确告知魏某,其店铺所作宣传内容为真实信息,所售羽绒服为填充白鸭绒,含绒量一般在85%-90%。该商品“宝贝详情”有“填充物:白鸭绒;含绒量:80%”等内容。到货后,魏某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月3日、2月19日、3月1日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吴某提出“仅退款申请”,吴某未予退款。2020年3月10日魏某因怀疑该商品质量与宣传不符,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所购羽绒服填充物质量、含绒量、绒子含量、残值率进行测试。该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测试报告载明:送测羽绒服填充物质质量303克,含绒量0%,绒子含量0%,残脂率0%。魏某遂以吴某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由吴某退还货款7699.4元,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所售商品与其网店宣传的商品在质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向魏某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通过虚假宣传,诱导魏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魏某有权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但是,考虑到魏某与一般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上存在差异,尤其是购货前后的相关行为明显与一般的消费行为不符。同时,通过类案检索,发现魏某曾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多次提起诉讼,故认为魏某在购买案涉羽绒服时,对涉案羽绒服质量与宣传不一致存在一定的期待性,其购买羽绒服的动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及体现的法律价值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吴某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一审判决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由吴某退还魏某所付款项,魏某返还相应货物。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吴某购买商品,虽非用于本人使用,但其购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向的消费行为,应认定为消费者。吴某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将含绒量为0%的衣服作为羽绒服销售给魏某,已构成欺诈。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吴某按照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给付增加赔偿金2307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网络销售欺诈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的典型案例。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逐渐成为居民消费的重要方式。种类齐全、方便快捷的新生购物方式让消费者充分感受到了科技进步带来的红利,同时也催生出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在网络购物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往往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无法检视实物等优势地位,对所售商品不适当地进行夸大宣传,甚至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本案中,魏某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为个人消费而购买商品,亦曾有多次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记录,但不能因其以捐赠为目的购买商品的行为而认定不属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从而对该消费行为不予以保护,让欺诈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更不能因其多次依法主张权利而认定其系职业打假人,推定其属于知假买假行为,且吴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系知假买假,因此二审改判支持了魏某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诉求。
二审法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约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法判决存在欺诈行为的销售者吴某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有效规制了网络经营者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有助于净化网络销售空间,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打造形成风清气正,文明诚信的网络市场,推动互联网经济在法定秩序下持续向好发展。
案例三:汽车买卖欺诈案 基本案情>>> 唐某某上肢左手食指和大拇指残缺,系残疾人。2019年1月9日,唐某某经人介绍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电动代步车,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购车款为46800元,唐某某实际支付44800元。同年4月11日,唐某某因无证驾驶该车辆被开州区公安局当场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经鉴定,该车辆属于M类载客汽车范畴。2018年12月17日,案涉车辆以“张某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某某在试车时曾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维修后再次出售给唐某某。 此后,唐某某向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汽车销售公司虚假宣传。2019年5月27日,双方经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6月,唐某某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公司股东刘某某、邓某某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卖给唐某某的电动代步车存在一车二卖、更换零部件等情形,且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唐某某,在提供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撤销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向唐某某返还购车款。唐某某购买电动代步车用于代步出行,属于消费生活需要的范畴,其权益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保护,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刘某某、邓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依法解散或者注销,因此要求刘某某、邓某某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唐某某所主张的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残疾人福利政策的实施,残疾人汽车消费市场规模呈现上升态势。残疾人基于商家虚假宣传、规避驾照行政管理等因素误购二手车、事故车等翻新机动车用于代步出行的,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认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汽车经销商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残疾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前务必了解驾照申请、准驾车型等相关知识,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在购买机动车时应做好对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手续及车身内饰、汽车里程表等部件的检查,正确识别汽车状况;在购车机动车后发现所购车辆为二手车、事故车等翻新车的,应注重搜集购车发票、保险单据、保修记录等证据,积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姜某家办丧事,徐某一受姜某之托安排屈某帮忙燃放烟花。2019年2月24日,徐某一以800元的价格从徐某二处购买烟花用于燃放。徐某二无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案涉烟花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屈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烟花从侧面冲出,将屈某右眼致伤。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二、徐某一、姜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二为烟花的销售方,应当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屈某燃放的烟花过了保质期,存在安全问题。徐某二应对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一向不具备销售烟花爆竹资质的人处购买烟花,徐某一亦有过错,应对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屈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姜某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徐某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能够增添节日的喜庆氛围。但若燃放不当,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发生人身伤亡等问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本案中,徐某二销售过期烟花爆竹致人受伤,因此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诚信经营,经许可后生产、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作为消费者,应当购买标志清晰、来源明确、保质期内的产品,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案例五:网络购物配送服务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4日,罗某通过手机在甲购物平台上下单,购买了由乙公司销售的“上海风味盐汽水 600ml×24瓶”2件(每件约15公斤),并支付了货款79.60元及运费40元,收件人为李某某,收件地址为重庆忠县xx镇xx街xx号。之后,乙公司委托丙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和配送,根据网上物流信息跟踪查询显示,2019年5月14日案涉货物从江苏省南通市开始运输,同年5月17日到达重庆忠县,由丙物流公司忠县网点的工作人员何某某负责配送,同日转同行签收。之后,网上物流信息跟踪查询再无更新信息,但显示订单已签收。实际上涉案货物到达忠县后,丙物流公司委托了丁快递公司配送,但丁快递公司通过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其到代理点自取,不愿意主动送货至收件地址,罗某和收件人李某某均未同意。因收件人一直未收到货物,罗某先后联系了乙公司和甲购物平台的客服人员,要求将案涉货物配送至指定地点。乙公司、甲购物平台均表示因快递公司的原因不能配送至指定地点,要求罗某取消订单并同意退货退款,但罗某拒绝接受。后双方协商未果,罗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罗某依照约定支付了购货款和运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乙公司未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输配送至罗某指定的地点,属于违约。甲购物平台在罗某联系其客服人员要求解决配送问题后,没有采取措施督促乙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亦属于违约。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等情形,能够继续履行。对罗某要求甲购物平台和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罗某起诉维权,必然产生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200元,由甲购物平台和乙公司连带赔偿。 故一审判决甲购物平台和乙公司继续履行与罗某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罗某购买的产品运输配送至重庆市忠县xx镇xx街xx号;甲购物平台和乙公司连带赔偿罗某损失200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目前的网络购物一般由网络交易平台从中担保,对经营者及消费者进行督促,促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完成交易。本案中,罗某在甲购物平台上与乙公司约定“送货上门”并支付较高运费(运费占总成交额1/3以上)。甲购物平台和乙公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乙公司未依约将货物运输配送至罗某指定地点,反而要求收件人上门自取,属于对合同约定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构成违约。甲购物平台在罗某联系其客服人员要求解决配送问题后,没有采取措施督促乙公司履行配送货物至指定地点,亦属于违约。案涉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能够继续履行。乙公司和甲购物平台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广大网购消费者往往在货物为较大件,搬运不易,消费者或收件人自身不便自取情形下,与经营者约定“送货上门”。消费者在支付相应运费后,经营者依约将货物运至消费者指定地点属于消费者享有的合法权益。经营者能履行“送货上门”义务而不完全履行的,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 罗翠 通讯员 向存丹 王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