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随身携带财物”看扒窃型盗窃犯罪

时间: 2024-01-17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11587

□ 聂夕罡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对于什么是扒窃,《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但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就必须明确其含义,因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扒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据此,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行为发生在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放在椅背上、座椅下的或者座位旁边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这类案件的共同点就是财物本身没有和身体紧密接触,因此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扒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扒窃是一种偷盗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凡是能够跟随身体移动的财物,虽没有与身体接触,但置于随时可能的现实支配之下的财物,司法解释对扒窃的解释并未使用“贴身携带”“近身携带”的词语,其本质指的是一种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飞机、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均属于扒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扒窃行为,属于普通盗窃。理由是在这种情形下财物本身和身体没有紧密的物理接触,不属于“随身携带财物”的范畴,扒窃所窃取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应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或肩背的包,受害人坐、躺、倚靠时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行李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随身携带财物”的理解,对于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可见,是否贴近人身,是否会同时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

反映社会危害性。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才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行为,而应按普通盗窃行为处理。

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并列入罪,且没有对数额进行限制,说明此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比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现实危险性,扒窃的行为对象也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当财物与人身紧密接触时,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容易被失主发现,才会对失主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如果财物与人身并非紧密接触,这种现实危险就相对较小或者不存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严厉性也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因此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江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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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随身携带财物”看扒窃型盗窃犯罪

□ 聂夕罡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对于什么是扒窃,《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但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就必须明确其含义,因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扒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据此,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行为发生在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放在椅背上、座椅下的或者座位旁边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这类案件的共同点就是财物本身没有和身体紧密接触,因此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扒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扒窃是一种偷盗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凡是能够跟随身体移动的财物,虽没有与身体接触,但置于随时可能的现实支配之下的财物,司法解释对扒窃的解释并未使用“贴身携带”“近身携带”的词语,其本质指的是一种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飞机、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均属于扒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扒窃行为,属于普通盗窃。理由是在这种情形下财物本身和身体没有紧密的物理接触,不属于“随身携带财物”的范畴,扒窃所窃取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应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或肩背的包,受害人坐、躺、倚靠时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行李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随身携带财物”的理解,对于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可见,是否贴近人身,是否会同时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

反映社会危害性。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才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行为,而应按普通盗窃行为处理。

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并列入罪,且没有对数额进行限制,说明此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比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现实危险性,扒窃的行为对象也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当财物与人身紧密接触时,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容易被失主发现,才会对失主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如果财物与人身并非紧密接触,这种现实危险就相对较小或者不存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严厉性也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因此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江南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