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刑拘国家赔偿的思考

时间: 2024-06-07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592

□ 张 望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赔法》)修正后对刑事拘留赔偿的规定变化较大,公安机关个别基层办案单位,在适用相关法律时,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赔偿条件规定,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如果对适用刑事拘留可能导致的国家赔偿后果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将增加公安机关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概率。

本文以某分局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进行简要分析。2010年6月1日,嫌疑人韩某因共同犯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后期满予以解除,未再作出进一步处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7月1日,分局撤销此案。2021年10月20日,被拘留人韩某向该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分局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超过两年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赔偿申请时效应当从分局撤案时起算,复议决定撤销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后分局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在此就刑事拘留违法适用国家赔偿谈点不成熟的看法。《国赔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赔法》对申请人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是有条件限制的,即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韩某申请国家赔偿的一个条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针对如何理解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即使未撤案,又未对申请人出具停止侦查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解除拘留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审查起诉时,可表示对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韩某于2021年10月申请国家赔偿,分局认为超过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限,原因是分局已于2010年对其拘留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未将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复议机关却认为赔偿请求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起计算,进而作出受理决定。

笔者认为复议机关是以《国赔法》第十七条为依据作出上述决定的,《国赔法》要求申请人申请赔偿的条件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尚未撤案案件,则申请人连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都没有,何来起算时间的计算。

根据《国赔法》的法条描述,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韩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发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解除拘留措施予以释放。由于还有其他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不能撤销案件,对韩某只能按《程序规定》第183条“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之规定,作出终止侦查处理。“终止侦查”并不是“撤销案件”,如果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仅限于上面这三种情形,那么在该案中,韩某则因缺少“撤销案件”这一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即使无罪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鉴于此,笔者认为,“终止侦查”应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开始起算国家赔偿申请时限。在这种情况下,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侦查报告书应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表现形式。犯罪嫌疑人即可向公安机关要求刑事拘留赔偿,而不用担心因案件未撤销而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国家赔偿的申请时限也应该从公安机关出具终止侦查报告书时开始起算。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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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刑拘国家赔偿的思考

□ 张 望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赔法》)修正后对刑事拘留赔偿的规定变化较大,公安机关个别基层办案单位,在适用相关法律时,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赔偿条件规定,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如果对适用刑事拘留可能导致的国家赔偿后果认识不清、把握不准,将增加公安机关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概率。

本文以某分局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进行简要分析。2010年6月1日,嫌疑人韩某因共同犯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后期满予以解除,未再作出进一步处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7月1日,分局撤销此案。2021年10月20日,被拘留人韩某向该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分局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超过两年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赔偿申请时效应当从分局撤案时起算,复议决定撤销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后分局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在此就刑事拘留违法适用国家赔偿谈点不成熟的看法。《国赔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赔法》对申请人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是有条件限制的,即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韩某申请国家赔偿的一个条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针对如何理解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即使未撤案,又未对申请人出具停止侦查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解除拘留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审查起诉时,可表示对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韩某于2021年10月申请国家赔偿,分局认为超过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限,原因是分局已于2010年对其拘留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未将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复议机关却认为赔偿请求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起计算,进而作出受理决定。

笔者认为复议机关是以《国赔法》第十七条为依据作出上述决定的,《国赔法》要求申请人申请赔偿的条件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尚未撤案案件,则申请人连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都没有,何来起算时间的计算。

根据《国赔法》的法条描述,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韩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发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解除拘留措施予以释放。由于还有其他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不能撤销案件,对韩某只能按《程序规定》第183条“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之规定,作出终止侦查处理。“终止侦查”并不是“撤销案件”,如果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仅限于上面这三种情形,那么在该案中,韩某则因缺少“撤销案件”这一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即使无罪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鉴于此,笔者认为,“终止侦查”应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开始起算国家赔偿申请时限。在这种情况下,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侦查报告书应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表现形式。犯罪嫌疑人即可向公安机关要求刑事拘留赔偿,而不用担心因案件未撤销而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国家赔偿的申请时限也应该从公安机关出具终止侦查报告书时开始起算。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