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关系中几个继承问题的探讨

时间: 2024-06-28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380

□ 陶 波

婚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它与社会和谐稳定、经济繁荣发展密不可分。一段新婚姻的开始或一段旧婚姻的结束,有时不仅仅涉及婚姻本身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可能牵涉到对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取得的财产权益的分配,以及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定位。笔者在继承公证实务中常常遇到与婚姻有关的棘手问题:如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可否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遗产?一方此时能否放弃继承权?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仍享有继承权?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等等。那么,当结婚、再婚、离婚相关当事人遇到继承时,公证又该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继承权益和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定位?

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公证实务中,大家应注意界定。

一直未分割的遗产,离婚时可否要求分割?一方此时能否放弃继承?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

以上问题需要分别情况进行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不能直接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财产,而是要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一方能否放弃继承权,仅受限于不能因为放弃继承,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继承将被认定为无效。除此限制外,放弃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权利,无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本人单方即可行使和作出。因此,一方在遗产实际分割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配偶一方将无法得到可以分割的遗产。故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一方此时可以放弃继承权。

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以要求分割遗产。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显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方发现一方已经实际取得了遗产,可以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的方式,要求分割一方已取得的遗产。法院审理后若查明确有证据证明遗产已分割完毕的,比如遗产经过诉讼或公证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或交付等,只要排除系遗嘱指定遗产仅归一方个人继承的情况外,均可认定该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对方可以要求对此财产进行分割。《中国公证协会公证业务咨询案例汇编(2018至2019年度)》第31问:申请人拖延到其配偶死亡后再申请继承其先前死亡的父母的遗产,此时取得的遗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结论是,无论A是否及时办理继承手续,只要继承开始后,A和B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A因继承遗产所得的房产就应该认定为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员在继承公证实务中,若遇到前述类似的情况,就特别需要慎重和把握。

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还享有继承权?

本文仅讨论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相互是否还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以上问题相对比较复杂,争论较多,需要渐次进行分析。

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生父母一方先死亡,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仍然享有继承权自不必说;但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相互是否还享有继承权呢?这个问题就值得商榷了。

国内大多相关论述观点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但如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则具有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此种观点只是根据相关法律法条和解释推导而出,所谓“具有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并无法律法条及解释的明文规定。显然,这个观点是值得推敲的。

一是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事实认定其拟制血亲关系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依继父母子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有违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拟制血亲的产生需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在继父母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并且是一种亲历行为,应由当事人和未成年继子女的亲生父母通过意思表示共同决定,而非通过简单的事实认定就能够决定的。

三是此种观点也有失公允,试想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扶养,是单方面的义务,结果(继)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一方先死亡,继子女享有继承权还可以理解;但若(继)父与(继)母离婚后,继父母死亡,继子女仍然享有继承权就难说公平和对等性了;在继父母所尽义务并无回报的情况下,还产生继子女对其财产的继承权,同时也会实际损害继父母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按道德常理都有失公允;同理反之,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亦然。

继父母子女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继)父与(继)母存在姻亲关系,二是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其中的疑问是,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

继父母子女关系由(继)父与(继)母再婚的名分而生,又因离婚而消灭。据此,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关系、而非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关系和继承权的消灭。

综上,笔者认为,继子女能够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形成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如果消除的,则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再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

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

笔者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同时延伸为被继承人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同样也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继孙子女及之后顺序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答案是否定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继孙子女及之后顺序应该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姻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规定也排除了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除了可以继承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以外,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或代位生父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从代位继承的立法本质和立法价值功能以及继子女已享有的继承权利来看,不应当认为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处已无本条第一款“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表述,应理解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兄弟姐妹的子女应理解为兄弟姐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且该代位继承人范围仅及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这一辈。

(作者系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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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关系中几个继承问题的探讨

□ 陶 波

婚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它与社会和谐稳定、经济繁荣发展密不可分。一段新婚姻的开始或一段旧婚姻的结束,有时不仅仅涉及婚姻本身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可能牵涉到对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取得的财产权益的分配,以及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定位。笔者在继承公证实务中常常遇到与婚姻有关的棘手问题:如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可否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遗产?一方此时能否放弃继承权?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仍享有继承权?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等等。那么,当结婚、再婚、离婚相关当事人遇到继承时,公证又该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继承权益和继子女在继承中的定位?

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前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公证实务中,大家应注意界定。

一直未分割的遗产,离婚时可否要求分割?一方此时能否放弃继承?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否要求分割?

以上问题需要分别情况进行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对方不能直接要求分割一方应继承的财产,而是要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一方能否放弃继承权,仅受限于不能因为放弃继承,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继承将被认定为无效。除此限制外,放弃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权利,无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本人单方即可行使和作出。因此,一方在遗产实际分割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配偶一方将无法得到可以分割的遗产。故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一方此时可以放弃继承权。

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分割父母的遗产,后双方离婚,之后发生继承的,对方可以要求分割遗产。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显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方发现一方已经实际取得了遗产,可以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的方式,要求分割一方已取得的遗产。法院审理后若查明确有证据证明遗产已分割完毕的,比如遗产经过诉讼或公证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或交付等,只要排除系遗嘱指定遗产仅归一方个人继承的情况外,均可认定该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对方可以要求对此财产进行分割。《中国公证协会公证业务咨询案例汇编(2018至2019年度)》第31问:申请人拖延到其配偶死亡后再申请继承其先前死亡的父母的遗产,此时取得的遗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结论是,无论A是否及时办理继承手续,只要继承开始后,A和B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A因继承遗产所得的房产就应该认定为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员在继承公证实务中,若遇到前述类似的情况,就特别需要慎重和把握。

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还享有继承权?

本文仅讨论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相互是否还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以上问题相对比较复杂,争论较多,需要渐次进行分析。

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生父母一方先死亡,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仍然享有继承权自不必说;但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相互是否还享有继承权呢?这个问题就值得商榷了。

国内大多相关论述观点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但如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则具有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此种观点只是根据相关法律法条和解释推导而出,所谓“具有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并无法律法条及解释的明文规定。显然,这个观点是值得推敲的。

一是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事实认定其拟制血亲关系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依继父母子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有违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拟制血亲的产生需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在继父母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并且是一种亲历行为,应由当事人和未成年继子女的亲生父母通过意思表示共同决定,而非通过简单的事实认定就能够决定的。

三是此种观点也有失公允,试想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扶养,是单方面的义务,结果(继)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一方先死亡,继子女享有继承权还可以理解;但若(继)父与(继)母离婚后,继父母死亡,继子女仍然享有继承权就难说公平和对等性了;在继父母所尽义务并无回报的情况下,还产生继子女对其财产的继承权,同时也会实际损害继父母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按道德常理都有失公允;同理反之,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亦然。

继父母子女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继)父与(继)母存在姻亲关系,二是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其中的疑问是,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

继父母子女关系由(继)父与(继)母再婚的名分而生,又因离婚而消灭。据此,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关系、而非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关系和继承权的消灭。

综上,笔者认为,继子女能够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形成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如果消除的,则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再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

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

笔者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同时延伸为被继承人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同样也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继孙子女及之后顺序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答案是否定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继子女、继孙子女及之后顺序应该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姻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规定也排除了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除了可以继承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以外,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或代位生父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从代位继承的立法本质和立法价值功能以及继子女已享有的继承权利来看,不应当认为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

而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处已无本条第一款“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表述,应理解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兄弟姐妹的子女应理解为兄弟姐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且该代位继承人范围仅及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这一辈。

(作者系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