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被撞后租辆宝马代步谁买单?法院这样判

时间: 2024-07-10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程迷静 阅读量:9540

近日,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受害人私家车维修车辆期间租用宝马车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按照当地一般车辆租金300元/天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6天7800元。

2023年12月25日6时30分许,吉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滕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吉某负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吉某的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处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滕某要求吉某提供替代车辆使用,吉某将其小轿车提供给滕某使用,滕某称需要四驱车,遂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宝马牌轿车,租车单价600元/天,租赁期间为26天。后滕某诉至法院,要求吉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0元(600元/天×26天)。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吉某认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是滕某受损的车辆是一般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宝马车不符合常理,不愿意支付高额的租车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其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该笔费用的计算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滕某在没有提供合理理由和说明车辆特殊用途的情况下,租用宝马轿车,与日常出行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法院遂按照当地一般车辆租金300元/天标准,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法官说法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被撞受损,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一般会选择租车等作为出行方式,那么就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司法实践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赔不赔?

所谓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般指非经营性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导致车主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此时,车主为解决出行问题,会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打车等,所产生的费用,就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非经营性车辆,在受损维修期间导致车主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的,其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予以赔偿。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谁赔?

一般而言,车主为减少损失,会为爱车投保相应保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作为一种财产责任,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保险公司多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或者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免责两个角度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该条规定的损失类型前后逻辑上看,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与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是并列的,保险公司将其扩大理解为间接损失缺乏依据。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一般条款为“双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就是该条文中的“停驶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怎么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也即表明替代性交通费应当坚持合理、必要为原则。一般而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出行需要、车辆用途、事故车辆本身价值、修理因素等。替代性交通费产生的目的是日常代步需要,即使是租车,其目的是解决出行需要,租赁车辆的类型为一般普通车辆,非有特殊情形,租赁高档车不符合合理的要求。

记者 罗翠 通讯员 姚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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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被撞后租辆宝马代步谁买单?法院这样判

近日,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受害人私家车维修车辆期间租用宝马车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按照当地一般车辆租金300元/天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6天7800元。

2023年12月25日6时30分许,吉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滕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吉某负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吉某的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处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滕某要求吉某提供替代车辆使用,吉某将其小轿车提供给滕某使用,滕某称需要四驱车,遂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宝马牌轿车,租车单价600元/天,租赁期间为26天。后滕某诉至法院,要求吉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0元(600元/天×26天)。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吉某认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是滕某受损的车辆是一般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宝马车不符合常理,不愿意支付高额的租车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其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该笔费用的计算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滕某在没有提供合理理由和说明车辆特殊用途的情况下,租用宝马轿车,与日常出行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法院遂按照当地一般车辆租金300元/天标准,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法官说法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被撞受损,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一般会选择租车等作为出行方式,那么就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司法实践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赔不赔?

所谓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般指非经营性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导致车主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此时,车主为解决出行问题,会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租车、打车等,所产生的费用,就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非经营性车辆,在受损维修期间导致车主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的,其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予以赔偿。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谁赔?

一般而言,车主为减少损失,会为爱车投保相应保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作为一种财产责任,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保险公司多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或者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免责两个角度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该条规定的损失类型前后逻辑上看,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与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是并列的,保险公司将其扩大理解为间接损失缺乏依据。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中一般条款为“双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就是该条文中的“停驶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怎么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也即表明替代性交通费应当坚持合理、必要为原则。一般而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出行需要、车辆用途、事故车辆本身价值、修理因素等。替代性交通费产生的目的是日常代步需要,即使是租车,其目的是解决出行需要,租赁车辆的类型为一般普通车辆,非有特殊情形,租赁高档车不符合合理的要求。

记者 罗翠 通讯员 姚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