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谣不特定网络用户是否担责?

时间: 2024-09-13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365

网络空间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用户多使用虚拟网名进行交流,而同一网名也可能对应多个用户。如果针对某一虚拟网名但未指明特定用户散布谣言是否违法?近日,永川区法院审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在某网络平台发布多个文字作品,称网络用户“一年四季”(化名)等人为某网络暴力组织,且即将受到法律制裁。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对网络用户“一年四季”名誉权侵权,判决被告删除相关作品并在该平台公开向原告道歉。

聂某、王某均为某网络平台用户。聂某在该平台的用户名为“一年四季”,拥有粉丝3000余人。王某的用户名为“001”,拥有粉丝5000余人。

2021年,王某在其账号发布多条作品,称“一年四季”等人系网络暴力黑组织,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且有一定数量点赞、评论和转发。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空间是人们交流学习的虚拟场所,是社会空间的延伸。民事主体使用网名在网络空间参与交流学习,同样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于2021年发布涉及网络用户“一年四季”的文字作品称“一年四季等人系网络暴力黑组织”等言辞具有指向性、攻击性和侮辱性,足以降低聂某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聂某的名誉权,遂判决王某删除相关作品、由王某在某平台账号公开道歉并赔偿聂某维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对具有现实指向性网名进行贬损与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行为具有同质性,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互联网是信息传播的重要平台,广大网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发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编造、散布谣言的行为,不仅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更要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 杨 雪 通讯员 刘 婧 王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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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谣不特定网络用户是否担责?

网络空间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用户多使用虚拟网名进行交流,而同一网名也可能对应多个用户。如果针对某一虚拟网名但未指明特定用户散布谣言是否违法?近日,永川区法院审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在某网络平台发布多个文字作品,称网络用户“一年四季”(化名)等人为某网络暴力组织,且即将受到法律制裁。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对网络用户“一年四季”名誉权侵权,判决被告删除相关作品并在该平台公开向原告道歉。

聂某、王某均为某网络平台用户。聂某在该平台的用户名为“一年四季”,拥有粉丝3000余人。王某的用户名为“001”,拥有粉丝5000余人。

2021年,王某在其账号发布多条作品,称“一年四季”等人系网络暴力黑组织,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且有一定数量点赞、评论和转发。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空间是人们交流学习的虚拟场所,是社会空间的延伸。民事主体使用网名在网络空间参与交流学习,同样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于2021年发布涉及网络用户“一年四季”的文字作品称“一年四季等人系网络暴力黑组织”等言辞具有指向性、攻击性和侮辱性,足以降低聂某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聂某的名誉权,遂判决王某删除相关作品、由王某在某平台账号公开道歉并赔偿聂某维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对具有现实指向性网名进行贬损与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行为具有同质性,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互联网是信息传播的重要平台,广大网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发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编造、散布谣言的行为,不仅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更要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 杨 雪 通讯员 刘 婧 王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