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

时间: 2024-09-13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508

□ 张 璨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视野中的刑事司法改革目标在于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通过调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刑事诉讼阶段,逐步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司法体制。

刑事司法改革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选项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于新一轮司法改革确定了四个方面的基础性改革事项,在改革取得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党中央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大任务。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不仅仅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乃至四项基础性改革的综合配套,而应当是对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综合配套,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优化与刑事程序阶段调整已经成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具言之,四项基础性改革无法绕开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而单独进行并且取得成功: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责任的落实本身涉及司法权力配置是否合理和均衡问题;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要求根据司法人员履职的特殊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人财物省级统管在于解决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司法职业保障改革在于确保公正司法而不受任何干扰。这些改革措施均与司法职权配置息息相关。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推进公正司法,要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如今,国家法治化与治理现代化对我国司法治理现代化提出了迫切要求,而司法治理现代化必须解决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优化及刑事诉讼阶段调整的问题。

刑事司法改革难题是我国司法体制优化的瓶颈之一

侦诉机制梗阻不利控诉职能全面实现。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是平行并列的刑事司法专门机关,在刑事司法一体化的权力配置格局下,侦查职能职权被视为与控诉职能职权平行并列的职能职权。偏重社会稳定的诉讼价值观与偏向惩治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加之公安机关突出的政治地位必然造就强大的刑事侦查职权,侦查结果往往对审查起诉及法庭审判起着决定性作用。侦查权与公诉权分离与并列既难以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更难以通过公诉有效制约侦查权力,进而出现侦查权滥用。事实上,公诉权与侦查权在行动目标方面具有同向性,在权力运行方面具有同质性。基于有效追诉犯罪与规范侦查权行使,公诉权应当包含侦查权,侦查职能职权与公诉职能职权逻辑关系应当是检主警辅的阶梯性权力位阶关系。倘若侦查权并列于公诉权甚至形成警主检辅的权力阶梯关系,则有违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权力掣肘甚至权力内讧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权运行梗阻。

诉审机制不畅有碍审判职能正常履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对分离。国家公诉一旦发起,将会引发刑事审判,但基于司法公正的最终价值目标及对刑事诉讼原则及刑事诉讼原理的全面贯彻与切实遵循,必然要求裁判主体对控诉主体形成实质性的制约监督关系,而并非双向对等意义上的制约关系。我国检察机关不但行使国家控诉权,而且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检察职权相对审判职权处于强势,权力场域相对宽泛。倘若过度强化专门机关密切配合协作,法官的独立性又难以秉持,裁判权主体必然偏向支持惩治犯罪而无力顾及人权保障。实际上,裁判职能对于争端解决与公正司法目的实现的关键作用决定了国家对于裁判职权配置的高阶性,由此决定了裁判主体法律地位的权威性。反之,控诉主体职权配置的广泛性决定了控诉主体地位的优越性,必然造就控诉职权的扩张性与强势性,继而造成裁判职权相对萎缩,对辩护权利行使形成不当压制。

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划分不符合审判中心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不仅与流水作业的工序流程重合,而且呈现出“控诉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特征,其症结在于诉讼阶段划分未能体现审判中心理念:首先,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关系被扭曲。审前程序作为准备程序服务于法庭审判,审判程序应当构成刑事程序的中心与主轴。但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审前程序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其次,审判程序与审后救济程序的主从关系模糊。既然强调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和审后救济程序自然就是非中心。但是,我国审后救济程序实际定位于审级监督。司法实践中,通过上诉审发挥审级监督功能相对有限,审级关系更类似于行政层级关系。再次,我国审后救济程序事实查明功能被过度强化而动摇初审判决的稳定性。审后若干程序所坚持的全面审查、全案审理原则及具体程序运行中的发回重审随意化现象,使得刑事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性地位发生动摇。

通过刑事司法改革全面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理顺侦诉关系以整合国家控诉职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涉及诉讼职能履行正当化、职权配置合理化与刑事诉讼结构均衡化等问题。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具体职权应当得到全面整合,这样就能畅通侦诉关系。其一,侦查职能服务并服从于公诉职能的使命特征决定了侦查职权的服务性,也决定了侦查主体与控诉主体的同质一体及密切协作关系;其二,检察机关履行国家公诉职责实际成为犯罪追诉的最终责任主体,应当成为刑事侦查的决策机关和指挥机关。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作为控诉活动开展的重要执法主体,应当无条件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和命令。由此,侦查权与公诉权应属于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权力位阶关系。

通过审判理顺诉审关系并强化控诉职能。刑事司法程序确认被追诉者有无罪过及刑事责任承担只能由裁判机关通过公正审理并作出权威裁判来实现。那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势必通过调整诉审关系进而努力强化控诉职能通过法庭审判实现的理念塑造与制度安排。首先,加强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协调。基于检察机关全过程参与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加强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效协调,应当尽量避免出现角色冲突。其次,注重检察监督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的耦合。裁判职能实现对于争端解决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决定了裁判职权行使的中立性与权威性。检察监督原则应当侧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监督权,适度弱化审判过程监督,而应当加强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再次,强化控辩平等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的兼顾。坚持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进程中保持平等对话与理性辩论;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可以行使同等意义上的诉权。坚持检察监督原则意味着检察机关通过诉权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而有效履行守护法律秩序的重要使命,应着力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职权行使的监督和指导,对辩护权利的行使给予救济。

调整诉讼阶段以实现诉讼结构合理化。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程序应当以审判活动和审判程序为中心,审前程序功能定位于审判准备,审后程序功能定位于诉讼救济。侦查中心主义实际上反映了我国侦查职能定位偏差,而审后救济程序对于纠正错误的过度强调则可能损害初审活动的严肃性。为此,必须强化审判中心立场,根据诉讼主体职能定位合理调整职权配置,科学划分诉讼阶段,并明确各自职责:其一,明确审判前程序的庭审准备功能。侦查程序主要是收集犯罪证据和查找犯罪嫌疑人与保全涉案财产。预审程序主要是核实证据。全面整合侦查权与公诉权从而形成规范高效的控诉权体系。其二,强化审后程序的救济功能与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二审程序法庭审理应当严格遵循有限审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进行审级功能上的适度区分。其三,强化刑事初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功能。全面贯彻各项诉讼原则及程序规则,确保裁判主体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逐步实现起诉一本主义(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简单来说就是起诉书只能记载法定事项,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

(作者单位 渝北区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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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

□ 张 璨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视野中的刑事司法改革目标在于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通过调整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及刑事诉讼阶段,逐步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和司法体制。

刑事司法改革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选项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于新一轮司法改革确定了四个方面的基础性改革事项,在改革取得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党中央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大任务。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不仅仅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乃至四项基础性改革的综合配套,而应当是对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综合配套,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优化与刑事程序阶段调整已经成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具言之,四项基础性改革无法绕开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而单独进行并且取得成功: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责任的落实本身涉及司法权力配置是否合理和均衡问题;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要求根据司法人员履职的特殊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人财物省级统管在于解决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司法职业保障改革在于确保公正司法而不受任何干扰。这些改革措施均与司法职权配置息息相关。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推进公正司法,要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重点,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如今,国家法治化与治理现代化对我国司法治理现代化提出了迫切要求,而司法治理现代化必须解决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优化及刑事诉讼阶段调整的问题。

刑事司法改革难题是我国司法体制优化的瓶颈之一

侦诉机制梗阻不利控诉职能全面实现。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是平行并列的刑事司法专门机关,在刑事司法一体化的权力配置格局下,侦查职能职权被视为与控诉职能职权平行并列的职能职权。偏重社会稳定的诉讼价值观与偏向惩治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加之公安机关突出的政治地位必然造就强大的刑事侦查职权,侦查结果往往对审查起诉及法庭审判起着决定性作用。侦查权与公诉权分离与并列既难以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更难以通过公诉有效制约侦查权力,进而出现侦查权滥用。事实上,公诉权与侦查权在行动目标方面具有同向性,在权力运行方面具有同质性。基于有效追诉犯罪与规范侦查权行使,公诉权应当包含侦查权,侦查职能职权与公诉职能职权逻辑关系应当是检主警辅的阶梯性权力位阶关系。倘若侦查权并列于公诉权甚至形成警主检辅的权力阶梯关系,则有违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权力掣肘甚至权力内讧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权运行梗阻。

诉审机制不畅有碍审判职能正常履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对分离。国家公诉一旦发起,将会引发刑事审判,但基于司法公正的最终价值目标及对刑事诉讼原则及刑事诉讼原理的全面贯彻与切实遵循,必然要求裁判主体对控诉主体形成实质性的制约监督关系,而并非双向对等意义上的制约关系。我国检察机关不但行使国家控诉权,而且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检察职权相对审判职权处于强势,权力场域相对宽泛。倘若过度强化专门机关密切配合协作,法官的独立性又难以秉持,裁判权主体必然偏向支持惩治犯罪而无力顾及人权保障。实际上,裁判职能对于争端解决与公正司法目的实现的关键作用决定了国家对于裁判职权配置的高阶性,由此决定了裁判主体法律地位的权威性。反之,控诉主体职权配置的广泛性决定了控诉主体地位的优越性,必然造就控诉职权的扩张性与强势性,继而造成裁判职权相对萎缩,对辩护权利行使形成不当压制。

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划分不符合审判中心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不仅与流水作业的工序流程重合,而且呈现出“控诉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特征,其症结在于诉讼阶段划分未能体现审判中心理念:首先,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关系被扭曲。审前程序作为准备程序服务于法庭审判,审判程序应当构成刑事程序的中心与主轴。但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审前程序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其次,审判程序与审后救济程序的主从关系模糊。既然强调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和审后救济程序自然就是非中心。但是,我国审后救济程序实际定位于审级监督。司法实践中,通过上诉审发挥审级监督功能相对有限,审级关系更类似于行政层级关系。再次,我国审后救济程序事实查明功能被过度强化而动摇初审判决的稳定性。审后若干程序所坚持的全面审查、全案审理原则及具体程序运行中的发回重审随意化现象,使得刑事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性地位发生动摇。

通过刑事司法改革全面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理顺侦诉关系以整合国家控诉职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涉及诉讼职能履行正当化、职权配置合理化与刑事诉讼结构均衡化等问题。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具体职权应当得到全面整合,这样就能畅通侦诉关系。其一,侦查职能服务并服从于公诉职能的使命特征决定了侦查职权的服务性,也决定了侦查主体与控诉主体的同质一体及密切协作关系;其二,检察机关履行国家公诉职责实际成为犯罪追诉的最终责任主体,应当成为刑事侦查的决策机关和指挥机关。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作为控诉活动开展的重要执法主体,应当无条件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和命令。由此,侦查权与公诉权应属于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权力位阶关系。

通过审判理顺诉审关系并强化控诉职能。刑事司法程序确认被追诉者有无罪过及刑事责任承担只能由裁判机关通过公正审理并作出权威裁判来实现。那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势必通过调整诉审关系进而努力强化控诉职能通过法庭审判实现的理念塑造与制度安排。首先,加强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协调。基于检察机关全过程参与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加强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效协调,应当尽量避免出现角色冲突。其次,注重检察监督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的耦合。裁判职能实现对于争端解决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决定了裁判职权行使的中立性与权威性。检察监督原则应当侧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监督权,适度弱化审判过程监督,而应当加强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再次,强化控辩平等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的兼顾。坚持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进程中保持平等对话与理性辩论;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可以行使同等意义上的诉权。坚持检察监督原则意味着检察机关通过诉权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而有效履行守护法律秩序的重要使命,应着力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职权行使的监督和指导,对辩护权利的行使给予救济。

调整诉讼阶段以实现诉讼结构合理化。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程序应当以审判活动和审判程序为中心,审前程序功能定位于审判准备,审后程序功能定位于诉讼救济。侦查中心主义实际上反映了我国侦查职能定位偏差,而审后救济程序对于纠正错误的过度强调则可能损害初审活动的严肃性。为此,必须强化审判中心立场,根据诉讼主体职能定位合理调整职权配置,科学划分诉讼阶段,并明确各自职责:其一,明确审判前程序的庭审准备功能。侦查程序主要是收集犯罪证据和查找犯罪嫌疑人与保全涉案财产。预审程序主要是核实证据。全面整合侦查权与公诉权从而形成规范高效的控诉权体系。其二,强化审后程序的救济功能与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二审程序法庭审理应当严格遵循有限审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进行审级功能上的适度区分。其三,强化刑事初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功能。全面贯彻各项诉讼原则及程序规则,确保裁判主体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逐步实现起诉一本主义(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简单来说就是起诉书只能记载法定事项,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

(作者单位 渝北区公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