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 优化破产府院联动机制促营商环境法治化

时间: 2024-09-16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徐瑞阳 阅读量:8357

□ 赖相宁

法治不仅是市场的“定盘星”,更是政府与市场边界的“划界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指出:“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这一条款为构建府院联动机制、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当前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府院联动作为重要的协调机制,缺乏制度化的规范。这不仅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也损害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性预期。因此,构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现实需求的府院联动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法治保障。

界定权责范围 优化联动效能

为了实现政府调控与市场自主运作之间的平衡,需审慎考虑政府的角色和权力。如若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和权力运用未能达到恰当的平衡点,不仅会扰乱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还可能对个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破产府院联动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应严格限定在“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的范围内。一方面,要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产审判,以确保市场力量的发挥和破产法实施的有效性。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政府若因自利动机而过度干预破产审判,不仅会压缩市场力量的发挥空间,还可能扭曲破产法的实施效果。因此,在推进破产府院联动工作时,应明确界定政府权力的边界,防止其过度干预破产审判,以确保市场能够充分发挥其自我调节机制,同时保障破产法得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要限定政府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衍生社会问题的职能,以尊重司法权力的主导性。在破产程序中,政府的首要任务应聚焦于解决诸如社会稳定、职工安置等衍生社会问题,以确保破产过程的平稳过渡。政府应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协调各方资源,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就业帮助和生活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问题,政府应尊重法院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以维护司法权力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导性。

深化双向互动 升级联动机制

传统的单向联动机制过于强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配合,局限性逐渐凸显,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为此,迫切需要完善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运行方式,构建双向互动、协同治理的新型联动机制,即注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平等互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要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更加紧密的沟通合作机制,共同探索如何更好地服务社会、保障民生。在保持权力分立的基础上,加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沟通协作,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共同解决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同时,明确各自的职责边界,确保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和改善民众生活。二要发挥破产司法能动性,以协调各方利益、与政府协作解决衍生社会问题。破产司法能动性意味着司法权在法治框架内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这有助于优化破产案件处理中的权力结构,提升市场主体挽救或出清的社会效果。通过破产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法院在尊重政府社会治理主导地位的前提下支持行政权的运行,协同应对新挑战、促进新发展。

设立专门机构 保障制度落地

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化还需考虑设立专门的机构加以落实,这一机构不仅要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还需承担起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利益、解决复杂问题的职责。具体来说,首先,设立破产服务局作为实现前述目标的创新举措,承担协调、服务和监管多重角色,推进破产程序。破产服务局将作为专门的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破产案件的处理工作,包括发挥协调作用,促进各方利益的平衡;为破产企业和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财务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同时还将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透明和高效。然后,通过破产服务局这一“中介”机构,促进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合作,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优势互补。破产服务局作为专门负责破产事务的机构,应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参与破产案件处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和法院提供多方位的有力支持,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从而更加有效地解决破产案件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为破产法的实施和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添砖加瓦。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本文为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22SKGH029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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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只眼 优化破产府院联动机制促营商环境法治化

□ 赖相宁

法治不仅是市场的“定盘星”,更是政府与市场边界的“划界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指出:“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这一条款为构建府院联动机制、提升破产审判效率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当前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府院联动作为重要的协调机制,缺乏制度化的规范。这不仅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也损害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性预期。因此,构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现实需求的府院联动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法治保障。

界定权责范围 优化联动效能

为了实现政府调控与市场自主运作之间的平衡,需审慎考虑政府的角色和权力。如若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和权力运用未能达到恰当的平衡点,不仅会扰乱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还可能对个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破产府院联动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应严格限定在“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的范围内。一方面,要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产审判,以确保市场力量的发挥和破产法实施的有效性。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政府若因自利动机而过度干预破产审判,不仅会压缩市场力量的发挥空间,还可能扭曲破产法的实施效果。因此,在推进破产府院联动工作时,应明确界定政府权力的边界,防止其过度干预破产审判,以确保市场能够充分发挥其自我调节机制,同时保障破产法得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要限定政府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衍生社会问题的职能,以尊重司法权力的主导性。在破产程序中,政府的首要任务应聚焦于解决诸如社会稳定、职工安置等衍生社会问题,以确保破产过程的平稳过渡。政府应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协调各方资源,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就业帮助和生活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法律问题,政府应尊重法院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以维护司法权力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导性。

深化双向互动 升级联动机制

传统的单向联动机制过于强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配合,局限性逐渐凸显,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为此,迫切需要完善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运行方式,构建双向互动、协同治理的新型联动机制,即注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平等互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要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更加紧密的沟通合作机制,共同探索如何更好地服务社会、保障民生。在保持权力分立的基础上,加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沟通协作,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共同解决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同时,明确各自的职责边界,确保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和改善民众生活。二要发挥破产司法能动性,以协调各方利益、与政府协作解决衍生社会问题。破产司法能动性意味着司法权在法治框架内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这有助于优化破产案件处理中的权力结构,提升市场主体挽救或出清的社会效果。通过破产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法院在尊重政府社会治理主导地位的前提下支持行政权的运行,协同应对新挑战、促进新发展。

设立专门机构 保障制度落地

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化还需考虑设立专门的机构加以落实,这一机构不仅要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还需承担起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利益、解决复杂问题的职责。具体来说,首先,设立破产服务局作为实现前述目标的创新举措,承担协调、服务和监管多重角色,推进破产程序。破产服务局将作为专门的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破产案件的处理工作,包括发挥协调作用,促进各方利益的平衡;为破产企业和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财务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同时还将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透明和高效。然后,通过破产服务局这一“中介”机构,促进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合作,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优势互补。破产服务局作为专门负责破产事务的机构,应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参与破产案件处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和法院提供多方位的有力支持,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从而更加有效地解决破产案件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为破产法的实施和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添砖加瓦。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本文为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22SKGH029成果)